为了更好地维护女教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会女教工维权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行政与工会经充分的集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于2014年 4 月30 日,共同签订本单位“女教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教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聘用劳动合同。
第二条 晚婚的女教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增加晚婚假7天,共计10天。晚婚是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第三条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得安排女教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教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对妊娠期的女教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女教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女教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劳动。
第五条 女教工产假按下列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国家规定生育第二胎者,享受单胎顺产者相同待遇。
2、妊娠四个月内自然流产,给予产假15天;妊娠满四个月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2天。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晚育(指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女教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外,增加晚育假30天。晚育护理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4、女教工产假遇寒暑假可顺延。
第六条 女教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单位增加工资时,女教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出勤。
第七条 女教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险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教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教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教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教工产假结束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工资待遇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教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教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教职工,依照《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计发。
第十一条 女教工生育后满法定假即上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与女教工协商解决,且不宜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整体安排。
第十二条 女教工生育后一年内,按规定对婴儿进行免疫接种的要给予准假。
第十三条 依据《上海市女职工团体特种保障计划》,为女教工购买特种疾病保险。
第十四条 对女教工每年一次进行妇科、乳腺病普查。所需经费由学校行政出资。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教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五条 每年按月发放女教工卫生用品,经费所需由学校行政出资。
第十六条 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
第十七条 每年“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3月8日),原则上女教工放假半天。按有关规定,如遇双休日不补假。
第十八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本合同经教代会讨论通过,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报区教育工会及区人保局备案。